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范某甲洪,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2014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于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范某甲洪在我市板芙镇及珠海市斗门区实施盗窃,共计人民币7273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洪在我市板芙镇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31日下午1时某甲,被告人范某甲洪在板尾村广益巷**号盗得被害人何某芬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一条、铂金耳钉一对(均无法鉴定);
2、同年9月3日晚上7时某甲,被告人范某甲洪在板尾村四围巷*号盗得被害人李某森现金人民币14000元;
3、同年9月5日晚上7时某甲,被告人范某甲洪在板尾村挂印下冲街**号盗得被害人黄某照现金人民币10元;
4、同年9月6日晚上7时某甲,被告人范某甲洪在板芙村庙滘东某某***号盗得被害人肖某好现金人民币3500元;
5、同年9月10日晚上7时某甲,被告人范某甲洪在广福村贵围东某某*号盗得被害人梁某敏现金人民币400元、金戒指五枚、金手链两条、龙凤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均无法鉴定);
6、同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某甲,被告人范某甲洪在广福村寿围村寿围街三巷*号盗得被害人陈某权家中盗窃时某乙未找到财物而未能得逞;
7、同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时某甲,被告人范某甲洪在板尾村桥上巷*号盗得被害人梁某铭现金人民币400元。
二、被告人范某甲洪在珠海市斗门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如下:
1、同年8月12日中午12时某甲,被告人范某甲洪在白蕉镇丰洲村下邨**号盗得被害人杜某莲现金人民币3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镯一个(均无法鉴定);
2、同年8月19日下午1时某甲,被告人范某甲洪在白蕉镇丰洲村大环二巷**号盗得被害人何某标现金人民币8200元、旧版第二套人民币7920.8元、白金钻石戒指一只、白金钻石吊坠一枚、白金项链一条、书画四副、金色DKNY牌手表一只、银色DKNY牌手表一只(均无法鉴定);
3、同年8月24日下午3时某甲,被告人范某甲洪在白蕉镇办冲村铁山**号盗得被害人周某德现金人民币11900元、银质项链一条、珠链手链一串(均无法鉴定);
4、同年8月26日上午12时某甲,被告人范某甲洪在白蕉镇六乡米围仔**号盗得被害人王某媛现金人民币3400元、华为平板电脑一台(无法鉴定)。
同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新地村新地公园路段将被告人范某甲洪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洪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甲洪部分盗窃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洪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12册、谅解书、申诉说明、鉴定文书等(共8页)及电子卷宗2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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