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范某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住新疆乌苏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新G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奎屯市**路**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尚芳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电话:1367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