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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吴某某赌博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镇**街**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4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因不具备收押条件未实际执行。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吴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范某甲、吴某某合股设立“银商”工作室,其中范某甲占股三分之一、吴某某占股三分之二,利用吴某某位于寿宁县**镇**村**号房子6楼房间作为工作场所,雇佣范某乙(另案处理)专门从事网络游戏平台的上分、下分代理(俗称银商代理)。范某甲、吴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先后获得“369电玩城”、“乐博”等网络游戏平台的代理权限,以微信、支付宝中的红包、转账等方式为网络游戏玩家提供人民币与游戏币之间的兑换服务,违反规定以人民币向游戏玩家回收游戏币,并通过购买、销售、回收的不同兑换比例赚取差价,以此方式为严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不特定多人参与网络赌博提供条件。2019年4月6日,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寿宁县**镇**村**号房子6楼房间查获该“银商”工作室,现场抓获范某甲、范某乙二人,并扣押计算机1台、手机10部、人民币35701元及其他涉案物品。而后寿宁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对现场查扣的计算机和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提取关联的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经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取上述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的交易明细情况后统计得出,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6日,该“银商”工作室共向3599个微信、支付宝账户提供上分,累计数额9980725元;共向2243个微信、支付宝账户提供下分,累计数额4370362元。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范某甲、吴某某共同向寿宁县公安局退出赌资及违法所得款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范某乙、严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图;

5.寿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网络游戏平台为媒介,为赚取游戏币差价而聚众赌博,并以此为业,赌资数额达人民币4370362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甲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应利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经本院决定逮捕,因不具备收押条件未实际执行,联系电话1365548****

2.侦查卷叁册

3.光盘十七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赌资及违法所得款535701元,扣押于寿宁县公安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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