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5********,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公司璧山分公司工作人员,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家属院**幢**单元**。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变更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23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家属院**幢**单元**。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利用自己在重庆**公司璧山分公司担任**公交线路下钞员的职务便利,将公交车上装有营运款的钱袋取下,在运回公司的途中伙同被告人唐某某(系范某甲妻子),将所有公交车的钱袋私自打开并从中拿取部分零钞营运款据为己有。经核实,范某甲、唐某某通过上述行为共计侵占重庆**公司璧山分公司营业款95067.7元。案发后,范某甲、唐某某主动将侵占的营业款全部退还给重庆**公司璧山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 抓获经过、银行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书证;
2.证人范某乙、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重庆**公司璧山分公司情况说明;
4.被告人范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唐某某共同将单位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范某甲、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王尚清
附:
1.被告人范某甲、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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