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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张某某等5人污染环境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公诉刑诉〔2018〕397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38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9月27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3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41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家属院。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011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范县**花园**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3459,汉族,初中文化,南阳市**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大道**小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70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何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范某乙(已判决)伙同李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范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环评的手续下,找到叶县保安镇的被告人范某甲,让其寻找并租赁场地,用于酸铅废旧电瓶拆解和火法冶炼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经初步商量,达成口头协议,由范某乙、张某某各出资60万元,各占40%的股份; 李某某负责管账,占5%的干股;范某甲负责租赁场地,建厂及协调各种事情,占10%的干股。后范某甲通过陈某某租用位于叶县辛店乡赵寨村一空院用于非法拆解酸蓄电池还原铅窝点。被告人范某甲在该非法拆解、火法冶炼酸蓄电池还原铅窝点为老板之一。截止查获共计非法拆解酸蓄电池铅生产239.7吨,现场查扣酸蓄电瓶121.22吨(其中已拆解蓄电瓶18.8吨),经叶县环境保护局处置危险废物共计121.22吨。

被告人张某某在该非法拆解、火法冶炼酸蓄电池还原铅窝点为老板之一,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撤股,截止张某某撤股,总计投资35万元,非法拆解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128.35吨。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卖给该窝点废旧电瓶30余吨,共计322699元;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卖给该窝点废旧电瓶约70吨,共计717255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卖给该窝点废旧电瓶约62吨,共计64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5.书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何某某非法处置危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范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安民

检  察  员:阴云开

二〇一八十二二十四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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