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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李某某、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范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0********,汉族,文盲,无固定工作,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巷镇**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新乡**村**楼**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楼**村**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花园小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李某某、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凌晨0时29分许,罗某甲(另案处理)在南昌市前进路大众网吧趁被害人许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一部黑色苹果XSMax手机(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7886元)盗走。

2020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范某甲明知该苹果XSMax手机为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罗某乙处收购该部手机,随后,范某甲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让其帮忙查询该苹果手机是否有ID锁,胡某某明知该手机为犯罪所得,为了帮助范某甲倒卖手机牟利,通过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查询手机无ID锁之后,将苹果手机送至李某某处,李某某明知手机为犯罪所得,为范某甲、胡某某刷机解开屏幕锁并恢复手机出厂设置,获利10元。2020年8月26日下午,范某甲将成功解锁并恢复出厂设置的苹果手机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不知情的余某某。2019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地铁站抓获范某甲,2019年9月25日下午17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道**号**楼**号店面抓获李某某,2019年9月29日,胡某某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投案自首。赃物苹果XSMax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截图、刷机软件截图、手机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立功表现说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余某某、涂某某、范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甲、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明知范某甲收购犯罪所得帮助其掩饰、隐瞒,赃物价值人民币788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范某甲、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李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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