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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熊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0********,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乡**村**组**号。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03年、2010年、2017年分别被强制戒毒2年,2014年1月、2016年5月、2020年6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67********,苗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乡**村**组**号。200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查重报并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在位于珙县**乡**村**组的家中,每次以50元的价格3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约0.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在家中每次以50元的价格3次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约0.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范某某3次容留唐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上述所购买的毒品。2020年3月25日,民警在范某甲家将范某乙、唐某某现场抓获,同时在范某甲卧室查获白色晶状物毒品疑似物3包27.4克,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0.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成分。

2020年4月4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以20至250元不等价格9次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范某甲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家中容留被告人熊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时,民警将被告人范某甲、熊某某以及前来欲购买毒品的李某某、范某乙抓获,并在范某甲的卧室查获冰毒疑似物6小包6.5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以1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31次向吸毒人员范某乙贩卖约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期间,被告人范某甲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范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以25元至380元不等的价格68次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贩卖约8.7克毒品海洛因。

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日,被告人范某甲以4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6次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约0.5克毒品海洛因。

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5月2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以1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11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约0.6克毒品海洛因。

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以5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17次向吸毒人员范某丙贩卖约1.2克毒品海洛因。

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以1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51次向被告人熊某某贩卖18.3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熊某某将所购买毒品用于转卖给吸毒人员聂某某、范某丙等人,从中赚钱差价和路费,以贩养吸。

2020年4月27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以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20次向吸毒人员范某丙贩卖约2.2克毒品海洛因。

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以3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24次向吸毒人员聂某某贩卖约13.2克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勘资料、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4.35克、海洛因30.2克,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被告人熊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5.4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属累犯、一人犯数罪,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  蓉

检察官助理 林冬梅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熊某某现羁押于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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