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甲(绰号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8********,汉族,初中,安徽省**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镇**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城**栋**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5月23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现住安徽省**市**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栋**门**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66********,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镇,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镇**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小区**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以被告人范某甲、王某某、苏某甲、吴某某、范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1日、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签字具结,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月至**月末期间,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于某某(在逃)、王某某、苏某甲、吴某某、范某乙等人经牟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租用马某某(另案处理)在洮南市**乡**村南500米处的粮库(实为李某甲所有)入股建炼铅厂,并由马某某提供保护。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废旧铅蓄电池从事炼铅生产,从中非法获利。范某甲负责总体事务,吴某某负责前期设备安装,王某某负责生产技术,苏某甲负责处理废旧铅蓄电池塑料外壳,于某某和范某乙负责提供废铅蓄电池并由于某某负责销售产品。共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600多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废旧铅蓄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危险废物,2019年4月11日,经吉林新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地多处土壤进行检测,铅含量均超出国家规定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牟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李某乙、苏某丙、孔某某、李某丙、李某甲、白某某、范某丙、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甲、王某某、苏某甲、吴某某、范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吉林新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王某某、苏某甲、吴某某、范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王某某、苏某甲、吴某某、范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在居民区附近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忠明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苏某甲、范某乙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甲、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证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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