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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范某乙、龙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紫云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范某乙,男,2000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大坝村大林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龙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板当镇青山村小河边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等3人盗窃案,先后于2020年6月22日、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范某甲驾驶自己的号牌为贵GS****的宝骏牌越野车载着龙某某从家中出发,到贵州省瓮安县抓马蜂来卖。当范某甲、龙某某驾车逛到瓮安县中坪镇时看见一工地上有扣件,当日下午18时许,范某甲、龙某某就商量将该工地上的扣件盗走拿去变卖。次日凌晨,范某甲、龙某某在工地上一共盗窃了20几袋大约700个扣件。当日9时许,两人将该批扣件以2000多元的价格出售,除去各种花销,范某甲、龙某某每人分得几百元。

2、2020年3月9日,范某甲与范某乙商量去盗窃扣件,后于次日8时许由范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贵GS****的宝骏牌越野车载着范某乙从家中出发,往遵义市湄潭县方向行驶,到达湄潭县后两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同年3月11日11时许,范某甲、范某乙二人来到凤冈县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在一水库(凤冈西山水库)往前大约4公里处的326国道旁看见一个工地,范某甲便停车用事先准备好的望远镜观察工地的情况,在确定工地上有扣件后,两人于当日24时许驾车来到该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口袋装了大约30袋共计1050个扣件。后范某甲、范某乙驾车将该批扣件运回到安顺,并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后范某甲、范某乙除去途中花销每人分了1500元钱。

3、2020年3月14日15时许,范某甲、范某乙又商量去偷扣件,并驾车往凤冈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范某甲、范某乙就在凤冈县花坪镇高速路口下了高速,大约行驶约1公里后就看见国道旁边一工地有扣件。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该工地盗得扣件27袋共计800个,后在余庆以2800元出售,除去二人途中花销,范某甲、范某乙每人分得800元钱。

经价格认定,梁某某被盗的扣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840元,汤某某被盗的扣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300元,孙某某被盗扣件1600个,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梁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范某乙、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范某乙、范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龙某某、范某乙、范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范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范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欧 静                                   

2020年7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范某甲、龙某某、范某乙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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