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1231987********,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镇**村,现住娄烦县**村。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范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1231952********,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镇**村,住本村。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前后,娄烦县富民开发有限公司在娄烦县静游镇新开村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以娄烦县富民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占用其位于下元峁(新开村地名)约0.34亩自留地为由指使被告人范某乙(范某甲父亲)到施工现场堵工,2019年9月18日娄烦县富民开发有限公司出于施工压力,被迫与被告人范某甲签订一份占地补偿协议书,并于当日以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范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203080********)支付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用于处理被告人范某乙堵工一事。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娄烦县富民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范某甲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书中提到的位于新开村下元峁的0.34亩自留地系新开村村民苏某某的地,该自留地一直由苏某某耕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晋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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