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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范某乙走私废物案)(公开版)_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刑诉〔2018〕66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月**日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住广东佛山市南海区**镇**小区**栋**房,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7年**月**日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8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因做废塑料、废五金生意需要,合股受让佛山市南海区**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并承租该公司所在场地进行经营。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明知我国对固体废物实施限制进口政策、自身没有《限制进口类可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其二人商定,决定由范某甲联系香港“郑小姐”在香港向美国**公司等境外供货商订购废塑料后,并以该二被告人之前经营的**五金厂(已于2011年注销)的名义,先后与同案人“**公司”的李某甲(另案处理)、深圳**公司许某甲团伙的梁某某等人(已提起公诉)商定,以每条货柜20000元至23500余元不等的价格,以包税包证通关方式,委托上述等通关团伙通关进口废塑料,并在国内按被告人范某甲提供的地点或收货人收取货物并进行销售。

其中,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通过委托“**公司”李某甲,李某甲再转委托许某甲等通关团伙通关进口76个货柜的废塑料,后因李某甲退出,2015年9月份之后由范某甲直接联系梁某某,仍以上述包税包证通关方式,委托许某甲团伙通关进口57个货柜的废塑料。许某甲团伙接受上述委托后冒用或转包他人冒用佛山市南海**塑料有限公司、揭阳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陆丰市**实业有限公司等36家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凭5173201517********等101份报关单证,将上述货物伪报收货单位走私进口,并运输至国内交付给被告人范某甲,并在佛山市南海区**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所在场所进行分拣,之后由范某甲在国内销售牟利。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甲负责与香港“郑小姐”联系订货,并联系李某甲、梁某某等人将订购的废塑料交单给许某甲团伙等人包税包证通关进口,上述废塑料通关进口至国内后,由范某甲负责收货并联系客户在国内销售;被告人范某乙负责财务与资金往来,具体负责与香港“郑小姐”对账并支付货款,并负责与李某甲、梁某某等人对账,通过李某甲将通关费支付给许某甲团伙,或者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148675********、62284514600********)和韦某某账户(账号:51242575********)将通关费用支付给许某甲团伙指定许某乙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1397********)结付通关费,并负责货物运至国内销售之后收取销售款,所得非法利益由范某甲与范某乙两人平均分配。

经鉴证,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通过李某甲或者梁某某委托许某某等通关团伙走私进口TCKU933****、MSKU453****等133个货柜的废塑料共计2368.087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海关部门调取提供的相关合同、入境货物通关单、固体废物许可证、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相关销售发票、磅码单、工商登记资料等 ;

2.证人范某丙、李某乙的证言:

3.同案人许某甲、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廖某某等的供述;

4.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

5.鉴定意见:汕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证报告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废塑料2368.087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整个走私环节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澈

检察员:王和忠

                                     2018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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