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2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洛阳市老城区**村**组**号。2013年2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2月16日释放;2017年7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邙山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洛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洛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5时42分许,驾驶豫CK****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定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紫路口南侧054号路灯杆处时,遇徐某某由东向西步行至该处,由于范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致使豫CK****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左侧与徐某某肢体相接触,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甲驾车逃逸。2020年9月15日9时许,范某甲到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范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范某甲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范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 证人潘某某、范某乙、范某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记飞 李记存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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