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武穴街道**村**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1时57分,被告人范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乘载被害人王某某沿本区中蒲路东往西行驶,行经外滩首府前的环形路口时,从环岛左侧逆向通行,与对向由路某某驾驶的浙C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后座乘车人王某某倒地被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范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归案经过、电动车车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病情告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虎
检察官助理:金吟吟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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