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乡**村,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村,无业。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驾驶农用车拉着黏土准备送往怀仁,当车行驶至山阴县大忻线63KM+300M处时,与范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甲驾车逃逸,中途弃车逃逸至内蒙古。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郭秀荣
附: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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