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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和顺县**乡**村**号,住和顺县**乡**村**号,无业。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7月7日被榆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范某甲在**乡***村范某乙家吃饭,期间饮酒。当日13时30分许,范某甲酒后驾车准备去往**乡**村,途中将**村村口灯笼挂坏。经鉴定:范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08.33mg/100ml。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范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燕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和顺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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