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7********,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住天津市津南区**镇**路**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范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0Q****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西侧长中港桥处时,碰撞前方由高某某驾驶的浙F8****轿车,致使该车碰撞前方由王某某驾驶的浙F3****轿车,造成三车损坏。
经鉴定,被告人范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5毫克/100毫升。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得证言;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拘役1个月20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宓静叶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5*******。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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