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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危险驾驶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居地均为: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面包车沿昌乐县朱刘街道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铁路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范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7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潍)公(交)鉴(化)字(2019)10210101号《理化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范某乙正确辨认出范某甲;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佃青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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