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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物业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范某甲曾因注射毒品,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3月2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甲于2020年1月10日晚在无锡市庄前酒家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Y****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号前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经他人报警后于19时35分许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证人刘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调取、制作的查获和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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