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 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16时0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儿子范某乙,由十堰市城区向郧阳区柳陂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张湾区郧阳路柳家河2组路段时,被赵某某驾驶的鄂C****5号小型轿车超车不当撞倒,致范某甲、范某乙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范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8月22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范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3.36 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范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上官伟锋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