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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危险驾驶)(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镇**村委**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范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与他人吃饭时饮酒。至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未取得校车标志且核定载人数为7人的粤SV6****小型面包车送7名萧山金迪学校学生从绍兴柯桥区安昌镇驶往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金迪学校上学。当日7时14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八柯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党山路路口处,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范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范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醉酒驾驶未取得校车标志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载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 桔 水

检察官助理:王 昕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范某甲现被依法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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