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乡**庄**号。2017年1月23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库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4000元。2019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2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范某甲将朋友范某乙遗落在其车内的“A2”驾驶证上的照片更换为其本人照片,并携带使用。2018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随身携带该变造的驾驶证在修武县王屯乡周流大街等人时,被修武县公安局民警盘查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变造驾驶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银丽
代理检察员:闫超群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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