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四部刑诉〔2020〕1038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及住址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与他人到**镇**村**山场下方的荒田内取蜜蜂。期间,范某甲在休息时抽烟并将未熄灭的烟蒂扔到荒田内,不慎引燃荒田内的杂草,引发**山场森林火灾,造成该村集体林木被烧毁。经鉴定,**镇**村**山场森林火灾的过火面积195亩,其中荒山、荒废茶果园120亩,人工造林未成造林地面积75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6738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2738元。
被告人范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向永春县公安局湖洋森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发证清册、永春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等4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永春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永春县**镇**村**山场的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一新
检察官助理:林雨新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永春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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