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98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5时40分,被告人范某甲听说市长将到**小区视察,为向市长反映问题,将自己的蒙A*****号汽车停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村**小区东门进口处,导致车辆无法驶入小区。攸攸板镇派出所民警白某某带领民警邓某某、闻某某、宋某某、范某乙对其劝离,被告人范某甲不听劝告,在范某乙将被告人范某甲强制带上警车时,被告人范某甲用右脚踹了民警范某乙右侧大腿根部一脚。
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燕
检察官助理:贾子心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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