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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容留卖淫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梁溪区**足浴店经营者,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租住无锡市锡山区**里**号**单元**室(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区**湾**栋**门**号)。被告人范某甲曾因卖淫,于2007年4月2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张曦月(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当日,被告人范某甲在其租赁的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内,容留龙某某分别与华某某、方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与汤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得赃款人民币250元。

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微信转账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王某某、华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检察官助理:凌邦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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