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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范某甲,绰号阿二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街**号,现住寻乌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7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寻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10日寻乌县公安局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0日第二次退回寻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8日寻乌县公安局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9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潘某甲(另案处理)因债务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范某甲随同案人潘某甲、范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在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大道随缘宾馆门口,在宾馆门口同案人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同案人潘某甲持刀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范某甲见后持棒球棒伙同同案人范某乙持空心钢管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入院和出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潘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潘某甲、范某乙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共犯、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江林

检察官助理邹晓东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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