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2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单元**层**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范某甲伙同王某某(在逃)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银座A座2209室,租用阿里云服务器,购买电话卡、GoIP网关设备、电脑、VOS3000VoIP平台和网络终端电话等设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赌博等犯罪活动,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通过收取服务托管费、设备托管费用和预存话费盈利,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6248元。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范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转账记录、合同、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甲供述;
5、辨认、指认、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范某甲现被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安康医院);
2、案卷五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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