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1年5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会宁县**镇**村原村文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住甘肃省会宁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会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21日自行补充侦查了部分案件证据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范某甲担任会宁县**镇政府**村村文书,在协助**镇政府实施2018-2019年度“科技抗旱增收工程”,收缴**村地膜款并上解**镇政府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甲社、*乙社、*丙社、*丁社、*戊社、*己社、*庚社上解的81880元地膜款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个人消费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中挪用公款用于维修车辆费24530元,用于转包经营“**”KTV(位于**镇政府街道)支出50000元,其余公款被告人范某甲全部用于本人日常开支。2019年6月后,被告人范某甲不再担任会宁县**镇政府**村村文书,仍未将“科技抗旱增收工程”地膜款上解**镇政府。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共向**镇政府退还挪用地膜款60000元,其中2020年9月14日退还20000元,2020年11月4日退还30000元,2020年12月22日退还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犯罪问题线索移送函;(2)立案决定书,通知书;(3)调取证据通知书;(4)户籍证明;(5)微信转帐截图、支付宝转截图;(6)范某甲微信号个人信息;(7)范某甲维修“天籁”轿车支付维修费15530元的维修单复印件;(8)店铺转让合同复印件;(9)会宁县纪委提供的**村2019年领取地膜及交款情况统计表;(10)会宁县纪委提供的范某甲到案情况;(11)会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12)中共会宁县委员会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2019年全县科技抗旱增收工程的实施方案、中共**镇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关于2019年**镇科技抗旱增收工程的实施方案;(13)会宁县农牧局关于下达2019年科技抗旱增收工程省级补助及县统购地膜的通知;(14)**村2019年领取地膜情况统计表;(15)关于**镇**村原文书范某甲任职时间的证明;(16)村文书职责;(17)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8)**镇人民政府关于**村范某甲侵占地膜款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马某某、范某乙、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葛某某、苟某某、李某丙、杨某甲 、王某某、杨某乙、安某某、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担任会宁县**镇**村村文书期间,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和个人消费支出,挪用公款8188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提起公诉前已归还公款6万元,仍有21880元公款没有归还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高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甘肃省白银市**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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