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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乡**村**组**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8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范某甲与熊某某系邻居,范某甲在熊某某家左侧经营一家“**小吃”快餐店。2019年8月10日早上9时许,范某甲与熊某某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某甲抓住熊某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又用脚在熊某某的背上用力踩了几脚。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洪韬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被害人:熊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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