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染整厂员工,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下午17时许,携带铁圈一枚至江阴市**镇**大街**号**楼其前妻叶某甲的暂住地,在与其子范某乙言语不合后,又看见屋内晾晒有其他男性衣物,遂心生怒气,采用手持铁圈击打、脚踹等方式对其前妻叶某甲殴打,致被害人叶某甲头、面部、左上肢和右下肢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范某甲在现场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承诺负担被害人叶某甲相关费用,取得被害人叶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悔过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乙、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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