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 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同案人邓某甲邓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女朋友的事情,被害人何某乙与同案人邓某甲邓某甲产生矛盾,邓某甲邓某甲一直想对何某乙进行报复。2020年5月1日,同案人邓某乙邓某乙(另案处理)在汝城县卢阳镇教育局附近看见何某乙后便通知邓某甲邓某甲,邓某甲邓某甲遂纠集被告人范某甲和同案人周某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朱某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邓某乙邓某乙、范某乙(另案处理)、范某丙(身份有待进一步查实)等人在汝城县县城寻找何某乙。后邓某乙在汝城县体育馆附近发现何某乙、范某乙等3人便打电话通知邓某甲,后由范某丙、范某乙骑摩托搭乘邓某甲、周某某、朱某某等人,范某甲驾驶湘L5****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从濂溪书院赶至汝城县体育馆附近,同案人邓某乙看到邓某甲等人后便上前追何某乙等人,邓某甲则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屠刀追砍何某乙等人,被告人范某甲则驾驶面包车载着范某乙在何某乙等人前面进行拦截,何某乙等人被拦截停下后被追上来的邓某甲砍伤。后经鉴定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范某乙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同案人邓某乙、邓某甲、周某某、朱某某、范某乙等5人的交待及证人何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乙、范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常春
检察官助理:谢业涛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012****。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