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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故意伤害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范某甲(又名范某乙),,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8月13日将案件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29日,9月13日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7月30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到邳州市**镇**村**庄要账和范某丙发生肢体冲突,后范某甲电话联系范某丁、范某戊等七人到场后,范某甲和范某丙再次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致被害人罗某某鼻部受伤。2020年2月27日,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范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等书证;

2.证人范某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卷宗材料4册;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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