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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故意伤害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村**组**号,现住邵东县**村**组**号。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新疆伊犁州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范某甲、被害人周某丙和范某乙、冯某某等人在邵东**镇“**KTV”307包厢唱歌。范某乙向冯某某敬酒被拒,范某乙遂将酒倒在冯某某头上,周某丙劝阻时和范某乙发生扭打,被告人范某甲上去帮范某乙打周某丙,并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向周某丙,致其受伤。经鉴定,周某丙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角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贰级)。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范某甲和周某丙达成和解,赔偿款已给付,并取得周某丙谅解。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范某甲自动向邵东县公安局廉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周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周某乙、范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某某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0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一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监控光盘二张。

4.证人名单:冯某某、周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周某乙、范某乙;

鉴定人名单:彭某某、刘某某。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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