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诈骗于2007年8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3时某某,被告人范某甲窜至浙江省遂昌县****店内,趁店内大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高某某放置在大厅桌子上的一只挎包(价值281.72元)盗走,该挎包内有一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20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范某甲将黑色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并将其余物品扔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夜市(遂昌三中对面)公共厕所附近的一花坛内。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范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公安机关从前述花坛内搜查到被丢弃的银行卡、身份证及钱包,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勘验、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281.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是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范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公安机关电子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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