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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现住监利县**镇**村**组**号,个体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来到监利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刘某甲家中闲玩时,因手机没电到刘某甲三楼卧室充电。范某甲趁无人之时,将刘某甲放在卧室床头的手机解锁,打开刘某甲微信,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将刘某甲微信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2000元转入自己微信。转账成功后,范某甲采取同样的方式,将刘某甲同一张银行卡内的4000元转入自己微信。

2020年3月6日18时许,范某甲来到**镇**村**组**号刘某甲家中闲玩。期间,范某甲到刘某甲三楼上厕所时,看见刘某甲手机放在三楼卧室床上,其趁无人之时,将刘某甲放在卧室床头的手机解锁,打开刘某甲微信,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将刘某甲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20000元转入周某某的微信。后周某某通过微信,分三次将17000元转给范某甲,余下3000元折抵周某某与范某甲先前债务。2020年3月16日,范某甲主动到监利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退还被害人刘某甲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范某甲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刘某甲银行卡账号信息及交易流水;2. 证人刘某乙、范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 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电子证据勘验报告;6.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甲自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红萍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监利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871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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