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快手、抖音等软件上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要求被害人将购买口罩的钱款转入由范某甲提供的收款账户,以此骗取钱款。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范某乙以此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将货款人民币1万元转入范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后范某甲将该笔钱款转给范某乙。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其为购买口罩被骗人民币1万元。
2. 同案关系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范某甲要其转账的过程。
3. 公安机关从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查询和摘录的相关信息,证实涉案1万元的走向。
4. 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 公安机关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疫情期间,通过网络以销售口罩为名骗取他人钱款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菲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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