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现住乌鲁木齐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于199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在新疆劳动教育农场刑满释放;于2018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侦查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村**组**号副**号, 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巷**号自建房。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侦查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日、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2日21时许,鲍某某与其丈夫范某乙路过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号楼负三楼地下车库时,看到被害人沐某某与金某某在搬工具,因怀疑二人行窃遂发生口角争执。鲍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范某甲,几分钟后范某甲与被告人高某某一同来到案发现场,二人一同殴打沐某某,致沐某某多发性鼻骨骨折;黄斑区可见弧形脉络膜断裂,中心凹出血及周围网膜下片状出血,左眼外伤性黄斑区脉络膜视网膜病变、无光感。经鉴定,沐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 证人金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沐某某陈述;
4.被告人范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舰
代检察员:黄林盛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范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十册、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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