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2********,重庆市丰都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8月11日,自2019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7月12日,自2019年9月11日至9月25日,自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注册成立。2012年7月,曹某某(已判刑)接手**公司后,以“网上商城返利”、“发展民族互联网”等名义,吸引公众通过**APP注册成为会员,并以销售公司软件提成、赠送**网站虚拟货币、快币消费打折、公司上市后获得原始股权等为幌子,引诱参加者通过缴纳498元购买“移动商务系统”和缴纳29800元购买“智能建站系统”成为付费会员,组成层级,并从一定层级内下线缴纳的款项中获取提成。
此外,**公司还通过引诱付费会员缴纳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的费用成为区域代理商,并从户籍在该区域内的会员缴纳的款项中获取提成。其中:购买移动商务系统的付费会员分别享有其直接发展的移动商务会员、智能建站会员、区域代理商缴纳款项的30%、5%、5%的提成;购买智能建站系统的付费会员分别享有其直接发展的移动商务会员、智能建站会员、区域代理商缴纳款项的40%、40%、40%的提成;区域代理商享有其代理区域内所有会员缴纳款项10%的提成。同时,购买移动商务系统的付费会员还享有其间接发展3代以内下线缴纳款项的1%的提成,购买智能建站系统的付费会员还享有其间接发展7代以内下线缴纳款项的1%的提成。
被告人范某甲在2013年经陈某某介绍加入**公司,并购买了智能建站系统成为付费会员,之后范某甲又向**公司购买了石柱县的区域代理权,成为**公司石柱县区域代理商。范某甲先后在石柱县**街道**街**号**、石柱县**街道**路**号自家房屋和店面内设立**俱乐部为石柱办事处,负责**公司在石柱区域内的日常事务,伙同韩某某、谭某甲(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向社会公众宣传**业务,发展下线,组织石柱区域内的**会员参与学习培训、游行示威等活动。截止案发,范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2135人,其中购买移动商务系统的付费会员1863人,购买智能建站系统的付费会员272人,发展人员层级达28层,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77万余元。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范某甲被万州区公安局新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司设立及变更资料、**专员业绩表汇总表、销售记录、工作记录、**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朱某某、韩某某、陈某某、谭某甲、冉某甲、陆某某、李某某、廖某某、谭某乙、袁某某、冉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
6.游行视频光盘;
7.层级图、收支明细汇总表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惠
检察官助理:马 亮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1361807****)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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