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范某甲诈骗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店营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案情复杂,将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10日,后该局以本案系结伙作案,将期限延长至2020年1月2日,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5月16日;2020年6月30日至7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自2020年6月16日至6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甲于2019年11月间,在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苏宁易购店内,微信联系被害人陈某甲,称自己作为苏宁易购导购员可以通过苏宁易购优惠活动套现为陈某甲免费获得游戏机、冰箱及手机等商品,以需要陈某甲先期提供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共7.5万元,经被害人催要,被告人范某甲归还被害人陈某甲10999元,剩余钱款未归还,后被害人陈某甲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甲供述。

被告人范某甲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间,在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苏宁易购店内,以让被害人帮忙刷单冲业绩,后可返还本金并免费得电器或有利息、好处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某32 500元、骗取徐某乙79 700元、骗取李某甲118 500元、骗取于某某44 000元、骗取陈某乙29 000元、骗取高某某99979元、骗取王某甲37 000元、骗取段某某27 000元、骗取王某乙403 000元、骗取杨某某15000元、骗取陈某丙43 862元、骗取邬某某50 309元、骗取王某丙46 964元、骗取陈某丁18 000元、骗取宋某某60 000元、骗取范某乙51 900元、骗取薛某某96 700元、骗取赵某甲15 000元、骗取李某乙534 639.42元、骗取张某甲30 000元、骗取贾某某10 000元、骗取刘某甲148 000元,共计22名被害人1 991 053.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创维商品送货单、收据、借条、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22名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甲供述;4.辨认笔录: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范某甲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间,在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苏宁易购店内,对来店买电器的顾客宣称先将买电器的钱交给范某甲,后可待其利用店内优惠时购入电器再将电器发货给被害人为由,收取被害人电器货款但并未发货给被害人的方式骗取侯某某39 999元、骗取常某某48 000元、骗取刘某乙3 500元、骗取吴某某50 000元、骗取张某乙2 100元、骗取刘某丙42 000元、骗取张某丙86 499元、骗取崔某某86 350元、骗取季某某300 000元、骗取陈某丁9 199元,共10名被害人共计667 6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创维商品送货单、借条、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10名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甲供述;4.辨认笔录: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范某甲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间,以在商品促销时囤货、进货需要钱款为由,向被害人借款,并承诺很快返还本金并给对方好处费的方式,骗取赵某乙8 000元、骗取熊某某18 000元、骗取李某丙215 627元、骗取郝某某43 000元、骗取任某某98 800元、骗取吕某某53 000元、骗取沈某某46 000元、骗取赵某丙285 743元,共8名被害人共计768 170元。

被告人范某甲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甲供述;4.辨认笔录: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林某某、李某丁证言;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 跃

检察官助理  聂 朵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