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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71965********,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医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道街**号**单元**楼**室。2019年7月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起,被告人范某甲为筹备黑龙江**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募集资金,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杨浦区、苏州市、济南市等地设立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团队,以投资**医院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范某甲刑满释放,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带回上海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人娄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曹某某、范某乙等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协作函》《移交刑事证据材料函》;证人梅某某、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投资担保公司受害人登记表》《济南**投资公司投资人登记表》《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苏州**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合泰兴投资担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山东**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济南**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资金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范某甲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且数罪并罚。若被告人范某甲在法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则根据退赔情况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玲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册、证据材料一册、司法审计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各一份。

4.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周羽正,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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