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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十多年前,被告人范某甲父亲范某乙去世后,遗留下一把火药枪和铁枪子若干。范某甲为防盗便将该火药枪存放在自己家中卧室房梁处,并将铁枪子装在塑料瓶里放在其房间衣柜上面。2020年4月9日,民警在范某甲家中依法搜查出该支火药枪和铁枪子若干,范某甲当时未在家中。次日,范某甲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枪支具备枪支基本结构,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察  官:母  

检察官助理:田元源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8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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