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刑诉〔2018〕35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8月10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新宁县公安局批准,于2017年8月2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非法持有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因停车堵路与村民范某乙发生口角之争,继而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范某甲在打斗过程中从家中客房内拿出一把由射钉枪改装的火铳,意图对范某乙进行恐吓。后在场村民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范某甲持有的铳依法扣押。后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甲非法持有的火铳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范某甲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2、证人范某乙、邓某某证人证言;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邵)公物鉴(痕迹)字[2017]170号;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18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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