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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树成、孙建军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孙建军,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74********,山东省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201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树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3********,天津市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建军、范树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建军与被告人范树成密谋盗窃,其中被告人孙建军负责开锁及入室盗窃,被告人范树成负责外面把风看人,两人共同窜至天津市津南区**镇*甲小区*甲室、*乙小区**室、*丙小区**室、*丁小区**室,*戊小区**室、*己小区**室、*甲小区*乙室、*庚小区**室、*甲小区*丙室,采用锡纸开锁的方式进行入户盗窃9次,盗窃老版人民币275元。

被告人孙建军、范树成于2019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范树成对于上述多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孙建军对于上述多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截图、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邵某某、杨某某、覃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孙建军、范树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树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范树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建军、范树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树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永辉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建军、范树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

4、电子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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