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范根宝,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范根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范根宝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根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根宝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根宝,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8日将全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范根宝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实施盗窃6起。窃得人民币119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5623元的电动三轮车、烟酒等物品。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范根宝在沭阳县圣廷苑南门八八饭店,采取液压钳钳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2.2019年12月25晚,被告人范根宝在沭阳县名品虞姬城“依海风情”服装店,采取液压钳钳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收银台人民币1000余元;后通过同样方式进入“曼妮芬”服装店,未窃得财物。
3.2020年1月3晚10时许,被告人范根宝在沭阳县上海路一幢114室“秦镇凉皮”,采取液压钳钳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收银台人民币300余元。
4.2020年1月3晚10时许,被告人范根宝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颖都家园西门对面“大上海老黄饭店”,采取液压钳钳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收银台海之蓝2箱、梦之蓝3瓶。经鉴定,该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685元。
5.2020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根宝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南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的“同乐饭店”,采取液压钳钳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一楼收银台人民币300余元和小苏烟19包,后持菜刀至二楼胡某某休息处(楼梯道转角隔断)向其索要钱财,但未翻到钱款,后为防止胡某某报警拿走其华为手机1部,并称不会要该手机。经鉴定,被盗小苏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18元。
6.2020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根宝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中央商场南门“中国体育彩票“门市,采取液压钳钳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收银台人民币300余元及信用卡80余张,后盗刷信用卡10000余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范根宝于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与辩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郭某某、司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范根宝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根宝抢劫他人财物;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根宝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根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根宝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范根宝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