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475号
被告人范河川,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栋**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6月3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8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8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河川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范河川在深圳市福田区多次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窃他人的电动自行车,然后变卖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范河川在福田区**栋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品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5元)盗走。
2、2019年7月3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范河川在福田区**花园**楼下,将被害入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艾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
3、2019年8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河川在福田区**栋楼下,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未能鉴定)盗走。
4、2019年8月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范河川在福田区**村**楼附近,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余福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4元)及两个备用电池(价值未能鉴定)盗走。
5、2019年8月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范河川来到福田区**花园**栋**单元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5元)盗走。
2019年8月10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栋**房内将被告人范河川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电缆钳1把、钥匙4把、赃款现金人民币2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电缆钳、现金等物;2.书证:被告人范河川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追缴物品清单,收款收据,通话清单,视频研判通报,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熊某某、朱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河川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河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河川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河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河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河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然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河川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扣押的钥匙、电缆钳、现金等物随案移交。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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