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范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包家花园”公交站台附近,将氯胺酮(俗称“K”粉)1小包等以人民币1500元销售给张某某。
2.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范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香江家具城大成之家”附近,将氯胺酮1小包以人民币900元销售给史某某。
3.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范琳在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江西汉汤休闲文化有限公司”附近,将氯胺酮以人民币1200元销售给史某某。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范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琳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琳三次贩卖人民币3600元的氯胺酮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琳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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