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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琳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0062号

被告人范琳,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3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户。2014年2月19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范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包家花园”公交站台附近,将氯胺酮(俗称“K”粉)1小包等以人民币1500元销售给张某某。

2.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范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香江家具城大成之家”附近,将氯胺酮1小包以人民币900元销售给史某某。

3.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范琳在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江西汉汤休闲文化有限公司”附近,将氯胺酮以人民币1200元销售给史某某。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范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琳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琳三次贩卖人民币3600元的氯胺酮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琳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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