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范瑞,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范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瑞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范瑞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瑞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范瑞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张某某家中,扳窗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现金100元,洋河海之蓝2瓶;
2020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范瑞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李某某家中,翻窗入户,准备窃取李某某家中的扣件10个、电线2卷、塑料桶1个,因被邻居发现害怕被抓获而翻窗离开,未将上述物品带离。
被害人李某某及时赶到发现被告人范瑞后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将被告人范瑞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扣件10个、电线2卷、塑料桶1个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范瑞已分别对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作出补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瑞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范瑞、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范瑞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150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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