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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盼涛、范云龙等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诉刑诉〔2015〕100号

被告人范盼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0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河北省无极县**乡**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经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云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0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河北省无极县**乡**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经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河北省无极县**乡**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经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0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河北省无极县**乡**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经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0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河北省无极县**乡**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经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无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盼涛、范云龙、范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该案于2015年5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5年7月7日至8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7日,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范盼涛、范云龙、杨某某、靳某某和他人一起在无极县**饭店喝酒。因范盼涛与被害人范某乙之前发生过矛盾,酒后范盼涛让杨某某开车带着他和靳某某、范云龙持刀去无极县**村**超市北边路口找范某乙,并对被害人范某乙、范某丙进行殴打,后范盼涛的哥哥范某甲也过去和范盼涛、范云龙一起殴打范某乙、范某丙。打斗过程中,范云龙持刀和靳某某一起将对方的管钳夺下并威胁对方,范盼涛从范云龙手中将刀夺过去,后持刀先后将范某丙、范某乙扎伤。范某乙、范某丙被送往医院后,杨某某开车和靳某某一起将范盼涛、范云龙送至滹沱河大桥南侧的藁城县境内,范盼涛、范云龙二人下车逃离。当晚,范某乙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范某乙系被他人以锐器刺破肝脏死亡,范某丙的伤情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刀子一把,牛仔裤一件,提取血迹6处;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5.证人范某丁、范某戊等21人证言;5. 被害人范某丙陈述;6.被告人范盼涛、范云龙、范某甲、杨某某、靳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盼涛、范云龙、范某甲、杨某某、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范某乙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锋

检察员:尹  超

2015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盼涛、范云龙、范某甲、杨某某、靳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无极县看守所

2.全案案卷五册随案移送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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