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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碧应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范碧应,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镇**村**组。2006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碧应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海尔大道吉祥盛夜KTV内,因被害人陈某甲走错包房到露易十三包房,和该包房内的李某甲发生口角抓扯,后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再次来到路易十三包房,双方再起冲突,该包房内的犯罪嫌疑人范碧应持啤酒瓶追赶与其斗殴的男子未果,在V02包房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甲头面部砸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面部皮肤挫裂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范碧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甲的病历资料、被告人范碧应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碧应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碧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碧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碧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碧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碧应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光军、母承德

李明江王小华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范碧应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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