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范磊,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1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磊(1993年**月**日出生)和范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范磊(1993年**月**日出生)和范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宇丰苑停车场,采用撬车玻璃的方式,将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的尼桑越野车车内的15元人民币盗走。经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撬车玻璃价值206.68元。案发后,退还并赔偿徐某某现金325元。
2.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范磊(1993年**月**日出生)和范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到中卫市沙坡头区三合家园B5号楼9单元楼下,采用撬车玻璃的方式,将雍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奔腾轿车车内的340元人民币盗走。经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撬车玻璃价值174.17元。案发后,退还并赔偿雍某某现金470元。
3.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范磊(1993年**月**日出生)和范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新花园北边车库,采用撬车玻璃的方式,将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英菲尼迪车车内的30元人民币盗走。
4.2020年1月20日凌晨4时,被告人范磊(1993年**月**日出生)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路与南苑东路交汇处西北角的聚豪源大盘鸡餐厅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王某某的尼桑轩逸轿车车门拉开,将王某某放在扶手箱内皮夹子里的钱和扶手箱内的钱共3170元盗走。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3062元发还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磊(1993年**月**日出生)和范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范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385元;范磊(1993年**月**日出生)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3555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范磊(1993年**月**日出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磊(1993年**月**日出生)和范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磊(1993年**月**日出生)和范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磊(1993年**月**日出生)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范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范磊(1993年**月**日出生)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9516****。
2.侦查卷宗伍册,光盘贰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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