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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祥胜贩卖毒品、盗窃等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范祥胜(绰号“光头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号。因犯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3月1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8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下陆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7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祥胜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祥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范祥胜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唐某某、石某甲、张某某、谈某某等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范祥胜在**镇**附近以400元价格卖给唐某某、石某甲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7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范祥胜在**镇**以500元价格卖给唐某某、石某甲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两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3、2020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范祥胜在其家中以400元价格贩卖毒品给张某某。

4、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被告人范祥胜在其家中多次贩卖毒品给谈某某。

2020年1月1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范祥胜位于大冶市**镇**村**号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出小袋装白色毒品疑似物“冰毒”(晶体状)53小袋净重量共计为3.57克;大袋装白色毒品疑似物“冰毒”(晶体状)4大袋净重量16.88克;红色圆形颗粒状毒品疑似物“麻古”(药丸颗粒状)94颗,净重量共计8.7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等物证;2.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取样、测量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 证人唐某某、石某甲、张某某、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 鉴定意见;5. 现场搜查、辨认笔录;6. 被告人范祥胜的供述与辩解。

二、盗窃罪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范祥胜伙同黄某甲、陈某某、尹某甲(均另案处理)合伙在大冶市市区盗窃摩托车5辆,涉案价值人民币147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范祥胜与黄某甲、尹某甲共谋盗窃摩托车,由范祥胜在大冶市**街道**门口,采取拆线接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乙红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10-1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由黄某甲、尹某甲将该摩托车骑回**镇进行销赃以900元价格卖给徐某甲,其中范祥胜分得800元,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8元。

2、2017年3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范祥胜与黄某甲、尹某甲、陈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由范祥胜在大冶市**街办**村**小区**楼梯间,采取拆线连火方式将被害人曹某甲的一部白色赤兔马牌CTM125T-1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陈某某、黄某甲、尹某甲将该车骑回保安镇以1000元钱价格卖给刘某甲,其中范祥胜分得8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甲。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3元。

3、2017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范祥胜与尹某甲、陈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由范祥胜在大冶市**街道**门口,采取拆线连火方式将被害人舒某某一部蓝色钱江牌QJ125T-9E型两轮踏板式摩托车盗走。陈某某、尹某甲将该车骑回**镇以1500元钱卖给祝某某,其中范祥胜分得13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舒某某。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25元。

4、2017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范祥胜与黄某甲共谋盗窃摩托车,由范祥胜在大冶市**门口,采取拆线连火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部黄色劲力牌JL125T-8C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黄某甲将该车骑回**镇以1300元价格卖给王某甲,其中范祥胜分得1100元。后该车被民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7元。

5、2017年3月25日清晨,被告人范祥胜与黄某甲共谋盗窃摩托车,由范祥胜在大冶市**街办**村**小区**门口,采取拆线连火方式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部白色双枪牌SQ125T-14C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黄某甲将该车骑回**镇以1000元价格卖给刘某丙,其中范祥胜分得800元,后该车被民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 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物价认定结论等书证;3. 证人黄某甲、尹某甲、陈某某、刘某甲、卢某某、曹某乙、祝某某、王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尹某乙的证言;4. 被害人曹某甲、舒某某、刘某乙、汪某某、罗某某、董某某、黄某乙、侯某甲、左某某、杨某甲、熊某某的陈述;5. 辨认、指认笔录;6.被告人范祥胜的供述与辩解。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范祥胜伙同黄某甲、尹某甲、陈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系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6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份,被告人范祥胜明知他人系盗窃所得摩托车而收购一辆蓝色劲力JL125T-8C型两轮摩托车,由黄某甲、陈某某、尹某甲以10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

2、2017年3月,被告人范祥胜明知他人系盗窃所得摩托车而收购一辆银色钱江牌QJ125T-9E型踏板摩托车交给尹某甲,由陈某某、尹某甲、黄某甲以1300元出卖给石某乙,其中范祥胜分得110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1元。

3、2017年3月,被告人范祥胜明知他人系盗窃所得摩托车而收购一部黑色HL牌HL125T-5A型踏板摩托车,由尹某甲、黄某甲以1000元价格卖给杨某乙,其中范祥胜分得90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范祥胜明知他人系盗窃所得摩托车而收购一部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7型两轮摩托车,由黄某甲、陈某某以1300元价格卖给徐某丁,其中范祥胜获利1200元,该摩托车已被民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侯某乙。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3元。

5、2017年5月6日晚,被告人范祥胜伙同尹某甲明知他人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雅马哈牌JYM125型两轮摩托车、黄色隆鑫牌LX110ZH-25型三轮麻木车各一部,范祥胜将麻木车以1500元价格卖给杨某甲。经物价部门认定,该麻木车价值人民币26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车辆等物证;2. 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物价认定结论等书证;3. 证人黄某甲、陈某某、尹某甲、王某乙、石某乙、杨某乙、徐某丁、杨某甲的证言;4. 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5. 被告人范祥胜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祥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祥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被告人范祥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又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祥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祥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范祥胜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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